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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

从一起税务稽查案例中分析税款的追缴期限

时间:10/7/2018 10:13:25 AM 点击数:625次

2013年4月,某市地税稽查局按规定对一家企业2009年至2012年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检查后主要发现如下问题:一是2009年少缴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26万元,主要原因是主管税务分局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发生错误造成。二是因企业财务人员的疏忽,造成2009年未申报少缴纳营业税8万元。三是2009年至2012年企业少缴纳土地使用税35万元,主要原因是土地单位税额调整后,企业未足额申报及核减土地使用税免税面积误差造成。四是企业2010年至2012年税后利润累计分配给个人股东145万元,应扣未扣缴个人所得税29万元。


针对上述情况,税务检查人员和稽查局审理人员经过仔细分析,对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纳税人作出如下处理处罚决定。

1、追缴企业2009年少缴纳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26万元,不加收滞纳金,不处罚。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由于主管税务分局适用应税所得率不当造成的少缴税收,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此外,企业2009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申报截止日为2010年5月底,至2013年4月尚未超过3年,可以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2、对企业2009年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的营业税8万元不予追缴。税务稽查人员对企业财务人员疏忽造成的少缴纳8万元营业税,首先已经确定为不进行纳税申报,并告知纳税人将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进行处理处罚,但纳税人对此进行陈述申辩时,认为既然企业不属于偷税,追缴税款期限就不应超过三年,且不能由于纳税人陈述申辩而改按偷税从而延长追缴期限加重处理处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批复如下: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企业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税款8万元,也不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所以超过三年期限的税款不再追缴。


3、企业2009年至2012年企业少缴纳土地使用税35万元,应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规定进行处罚。企业少缴税款是因为纳税人没有及时掌握税收政策变化、不熟悉税收政策,既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责任,也不属于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因此,税务机关认定为企业的未如实申报的虚假申报行为,应按偷税进行相应的处理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即三年或五年)规定期限的限制。


4、对企业2010年至2012年税后利润分配给个人应扣未扣缴个人所得税29万元,责令补扣税款并按规定进行处罚,不加收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二条“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法律责任问题”规定,2001年5月1日前,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后的《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文第三条“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规定,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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