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种】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政策,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响应国务院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而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目前,许多小微企业由于缺乏专业财务人员,会计核算不够规范,导致企业不熟悉或不理解税收优惠政策。因此,本网在此对相关政策进行梳理,便于广大小微企业真正沐浴到税收优惠的阳光。
一、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到2015年底并扩大范围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为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到2015年底并扩大范围。
同时,对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的小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给出了了更加优惠的政策,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也就是说,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小微企业,实际执行的企业所得税率只为10%,税负与一般企业相比降低了60%;而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至30万元(包含30万元)之间的小微企业,仍执行20%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二、享受优惠需满足的条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对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进行了界定,首先小型微利企业必须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如果是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如果是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关于企业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的统计口径问题。对于小微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文规定,“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显然,国税函[2008]251号文的规定与财税[2009]69号文规定的“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计算指标的标准有所区别。国税函[2008]251号文对两个指标的计算标准,只是方便企业在预缴所得税时简化计算,适用于企业在预缴所得税时使用。
这一点,根据最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第二款得到印证,该条款指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税函[2008]251号文第二条规定执行。而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微企业条件,从而是否要求企业补缴已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时,仍应按财税[2009]69号文的规定计算这两个指标。
三、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不适用核算不健全的企业及非居民企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四、关注当地法规,汇算清缴前提前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对列入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范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自行研究确定,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必须一致。
因此,有关备案管理的具体规定,应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如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黔国税发〔2009〕122号将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列入事先备案的范围,对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须在年度汇算清缴截止之前提请备案,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纳税人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登记备案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