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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时间:1/30/2013 1:57:18 PM 点击数:1718次

 

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

成文日期:2012-01-31

 

 

  现将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为奖励在我国地质学领域做出重要贡献的杰出青年地质工作者,由国土资源部主管的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基金章程》、《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奖励条例》规定,经过专家初评、社会公示和评奖委员会终评,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共评出15位获奖者,每人奖金1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获奖者(详见附件)所获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同时,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要求,对国土资源部和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基金管理委员会严格按照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基金章程、奖励条例和评奖办法,在以后年度评选出的上述奖项奖金收入,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无须报送审批;如果主办单位和评奖办法以后年度发生变化的,主办单位应重新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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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获奖者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根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执行的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

成文日期:2012-0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根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已于20101027日在根西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221日和2011624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四条及谅解备忘录第四条的规定,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应自2011817日生效,并于201211日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根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根西岛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希望促进税收情报交换;根西岛政府根据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授权之规定,有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谈判、缔结、履行以及终止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根西岛政府于2002221日做出政治承诺,遵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有效情报交换的原则;因此,双方现同意缔结仅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协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包括与所含税种的确定、核定、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 管辖权

    一、被请求方没有义务提供不归其当局所拥有,或者不由其管辖地域内的人掌握或可获取的情报。

    二、为执行本协定,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本协定提供情报:

    (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或者掌握情报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

    (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地域管辖范围内的人掌握或可获取。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自协定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征收的所有税收,关税除外。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生效后任何一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任何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可能影响双方协定责任的税收和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实质性变化通知对方。

    四、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义

    一、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根西岛”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根西岛、奥尔德尼岛、赫姆岛,包括根据国际法与这些岛屿毗邻的领海;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根西岛,是指所得税管理局局长或其授权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者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九)“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项规定中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2.在根西岛:

    海峡群岛证券交易所;

    3.为本款规定之目的,经主管当局协商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十一)“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二)“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三)“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一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一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无论被请求方是否为了自己的税收目的需要这些情报,或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交换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补充必要的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在自己的裁量权范围内,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

    三、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定之目的,各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协定第一条的规定,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

    (二)1.有关公司、合伙人、基金以及其他人的受益所有权情报,包括集合投资计划中股份、基金份额和其他权益的情报;

    2.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情报。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定的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六、任何情报请求均应制作得尽可能详细,并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述: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所请求情报的性质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针对本款第(一)项所识别的人,认为所请求的情报与请求方的税务管理与执行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理由;

    (六)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所掌握或能够获取的理由;

    (七)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或能够获取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八)声明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法律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惯例获取该情报;

    (九)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一、一方接到合理的通知,根据其国内法,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允许另一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先提及一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后提及一方主管当局应将与相关当事人见面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先提及一方主管当局。

    二、应一方主管当局的请求,另一方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允许先提及一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后提及一方境内税务检查相关部分的现场。

    三、如果第二款所提及的请求被接受,实施检查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另一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指定实施检查的当局或官员,以及先提及一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税务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一方做出。

    四、在本条中,“国内法”一语是指进出双方领土的出入境管理法律或规定。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被请求方施加任何提供受法律特权保护事项的义务或提供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而被视为上述秘密或贸易过程。

    三、情报请求不应因纳税人对请求涉及的税收主张有争议而被拒绝。

    四、如果所请求的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得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五、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公民或居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公民或居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密

    一、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二、这些情报应仅告知双方管辖权范围内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决定中披露上述情报。

    三、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四、依据本协定向请求方提供的情报不得向任何其他管辖地区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但以该权利和保护措施不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为限。

    第十条 管理费用     除双方主管当局另有约定外,为提供协助而产生的日常费用由被请求方负担,提供协助的非日常费用(包括在诉讼中聘用外部顾问等的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关于本条,双方主管当局应时常沟通,尤其是当根据特定请求提供情报可能产生特别高的费用时,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事先与请求方主管当局协商。

    第十一条 语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二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条的执行程序达成一致。

    三、为了本协定之目的,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在必要的情况下,双方也可以就争端解决的其他方式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 相互协助程序

    如果双方主管当局认为合适,则双方可以同意交换技术诀窍,开发新的审计技术,识别并共同研究非遵从新领域。

    第十四条 生效

    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30日后生效,并适用于本协定生效次年11日开始或以后所有征收的税收。

    第十五条 终止

    一、在任一方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任一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终止通知自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协定终止后,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请求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处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根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根西岛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根西岛首相

                                                       林登•特拉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和根西岛所得税管理局局长之间的谅解备忘录

 

    为有助于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根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和根西岛所得税管理局局长(以下简称"主管当局")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提供情报的时间限制

    为高效实施情报交换,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如果请求存在任何不足之处,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内容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日内不能获取并提供情报,包括在提供情报时遇到障碍或拒绝提供情报时,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并就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拒绝的理由或遇到的障碍的性质做出说明。

    第二条 费用负担

    一、关于协定第十条,被请求方负担其在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该日常费用一般包括内部管理费用和任何小额外部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是日常费用的费用视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非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示例:

    (一)第三方实施调查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二)第三方复制文件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三)聘请专家、口译或笔译人员的合理费用;

    (四)向请求方传送文件的合理费用;

    (五)被请求方为回复专项情报请求而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六)为获取证言或证词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在任何特定案例中,当非日常费用可能超过1000美元时,双方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请求并负担费用。

    第三条 刑事税收情报

    尽管有协定之规定,双方同意,根据根西岛的国内法,如果中国需要,中国可以就具体个案向根西岛请求刑事税收情报。

    第四条 生效

    一、本谅解备忘录将于协定生效之日开始生效,并在任何一方主管当局终止前有效。终止通知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发出。本谅解备忘录将于终止通知收到之日后60日终止执行。

    二、主管当局可以在任何时候以换函形式修订本谅解备忘录。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根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表                   根西岛所得税管理局局长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根西岛首相  

                                                                      林登•特拉特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恩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6

成文日期:2012-0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恩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101026日在道格拉斯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524日和2011624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11814日生效,并于201211日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恩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恩岛政府(“缔约双方”),认识到缔约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定,希望建立税收合作与情报交换的框架,同意缔结仅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的协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缔约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或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 管辖权

    被请求方没有义务提供不归其当局所拥有,或者不由其管辖范围内的人掌握或控制的情报。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企业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

    3.土地增值税;

    4.增值税;

    5.消费税;

    6.营业税;

    (二)在马恩岛:

    对所得或利润征收的税收以及增值税。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任何缔约一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义

    一、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马恩岛”是根据国际法,指马恩岛岛屿,包括其领海;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马恩岛,是指所得税负责人或其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法律和行政或司法程序;

    (八)“国民”:

    1.在马恩岛,是指任何马恩岛的一般居民个人;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人”包括个人、公司或者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十)“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基金份额、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任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商定的证券交易所;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四)“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无论被请求方是否为了自己的目的需要这些情报,或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

    三、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定第一条所述之目的,缔约各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

    (二)1.有关公司、合伙人、基金、"机构"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情报,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其他人的所有权情报,包括集合投资计划中的股份、基金份额和其他权益的情报;

    2.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监管人以及受益人的情报;

    3.基金公司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以及受益人的情报。

    五、本协定的一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定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有关所请求情报的说明,包括情报的性质和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理由;

    (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或控制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七)声明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法律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惯例获取该情报;

    (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如果请求存在任何不足之处,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内容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日内不能获取并提供情报,包括在提供情报时遇到障碍或拒绝提供情报时,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并就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遇到的障碍或拒绝的理由进行解释。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至少14个工作日内,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领土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授权实施检查的当局或人员,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任何提供按照缔约方国内法规定受法律特权保护的情报,或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三、情报请求不应因对请求涉及的税收主张有争议而被拒绝。

    四、如果所请求的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得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五、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密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并应仅告知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决定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实体或机构披露。

    三、向请求方提供的情报不得向任何其他管辖地区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但以该权利和保护措施不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为限。

    第十条 法律实施

    缔约双方应为遵从和实施本协定条款制定必要的法律。

    第十一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负担其在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该日常费用一般包括内部管理费用和任何小额外部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是日常费用的费用视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非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示例:

    (一)第三方实施调查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二)第三方复制和传送文件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三)聘请专家、口译或笔译人员的合理费用;

    (四)被请求方为回复特定情报请求而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五)为获取证言或证词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在任何特定案例中,当非日常费用可能超过1000美元时,缔约双方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请求并负担费用。

    第十二条 语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三条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一条的执行程序达成一致。

    三、为了本条之目的,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其他争端解决方式达成一致。

    第十四条 生效

    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本协定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如果没有纳税年度,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签署当日或以后的税收。

    第十五条 终止

    一、在任一缔约方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任一缔约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终止通知自另一缔约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请求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处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道格拉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恩岛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财政部部长

                                                                                          安•柯里恩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泽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执行的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7

成文日期:2012-0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泽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已于20101029日在圣赫利尔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216日和2011929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三条及谅解备忘录第四款的规定,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应自20111110日起生效,并于201211日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泽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泽西岛政府(“缔约双方”)希望加强和促进税收情报交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与泽西岛政府谈判、缔结以及根据本协定条款终止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泽西岛政府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授权下有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谈判、缔结、履行以及根据本协定条款终止税收情报交换协定;缔约双方现同意缔结仅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协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的缔约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 管辖权

    被请求方没有义务提供不归其当局所拥有,或者不由其管辖地域内的人掌握、控制或可获取的情报。

    第三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关税以外的所有税种;

    (二)在泽西岛,政府征收的所有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任何缔约一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缔约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义

    一、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泽西岛”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泽西岛行政管理区,包括其领海;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泽西岛,是指财政和资源部部长或其授权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人”是指自然人、公司或者为税收目的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或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九)“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款规定中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2.在泽西岛:

    海峡群岛证券交易所;

    3.为本协定规定之目的,经主管当局协商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十一)“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二)“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三)“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请求方主管当局只有当通过其他方式(依靠这些方式获取情报会导致不适当的困难时除外)不能获取被请求情报时,才能根据本条发出情报请求。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补充必要的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三、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启动适当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

    四、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五、为本协定之目的,各缔约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

    (二)有关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情报,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一切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监管人的情报;基金公司基金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受益人以及基金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报。

    六、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定的缔约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七、任何情报请求均应制作合理且详细,并以书面形式表述: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所请求情报的性质和类型,包括对所需情报和(或)所求具体证据的描述,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由被请求方持有或由被请求方管辖的人所掌握、控制或能够获取的理由;

    (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控制或能够获取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七)声明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法律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惯例获取该情报;

    (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八、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并尽最大努力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合理时间内,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境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授权实施检查的当局或人员,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四)如果被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的管辖范围内,但按照其法律规定或者正常行政惯例,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获取该情报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以下义务:

    (一)提供根据相关方国内法规定属于法律特权保护的情报,或者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第五条第五款中所提及的情报,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二)在本项规定不影响协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的缔约一方义务的前提下,采取与本国法律和行政惯例不一致的行政措施。

    三、情报请求不应因纳税人对请求涉及的纳税义务有争议而被拒绝。

    四、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密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并应仅告知缔约双方管辖范围内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实体或机构披露。

    三、依据本协定向请求方提供的情报不得向任何其他管辖地区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被请求方不得以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的方式使用该权利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管理费用

    一、被请求方负担其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包括在日常费用内的费用视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

    第十一条 语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二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执行程序共同商定。

    三、为了本协定之目的,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争端解决的其他方式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 生效

    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

    第十四条 终止

    一、在任一缔约方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任一缔约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终止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请求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处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圣赫利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泽西岛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泽西岛首相

肖捷 特里•索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税务主管当局和泽西岛政府税务主管当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泽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谅解备忘录

    为有助于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泽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和泽西岛财政资源部部长(以下简称“主管当局”)达成谅解如下:

      一、关于协定第五条(专项情报交换)第八款,双方认为,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如果请求存在不足之处,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内容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日内不能获取并提供情报,包括在提供情报时遇到障碍或拒绝提供情报时,应立即通知请求方,并就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遇到障碍的性质或拒绝理由做出说明。

    二、关于协定第十条(费用),双方认为:

    (一)“非日常费用”一语包括但不限于:1.复制和向请求方主管当局传送文件或记录的合理费用;2.金融机构或其他第三方记录持有人为特定情报请求目的复制记录和调查而收取的合理费用;3.为速记报告和会谈或者为获取证言或证词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为特定情报请求,根据适用法律规定允许的金额确定支付给自愿到中国或者泽西岛进行会谈、提供证言或证词的人的合理费用;5.经请求方主管当局同意,支付给为特定情报请求在被请求方法庭进行诉讼而指定或聘请的非政府法律顾问的合理法律费用。

    (二)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被请求方进行审查、回复请求方发出的情报请求所发生的日常管理、邮寄以及一般费用。

    (三)当根据特定请求提供情报的非日常费用可能超过500(伍佰)英镑时,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与请求方主管当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情报请求。

    (四)双方主管当局应在协定生效后的12个月内,根据任一主管当局的请求,以降低费用到最低程度为目的,协商有关执行协定中发生或有可能发生的费用。

    三、与协定有关或根据协定规定而进行的正式沟通,包括发出情报请求,应以书面形式直接发往位于以下地址的另一方主管当局,或者寄至缔约一方随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其他地址。前述主管当局或其授权代表之间随后的与情报交换有关的沟通可以以更为可行的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邮编:100038;在泽西岛,地址是泽西岛JE4 8PF,斯特海勒大街赛瑞乐马科德大楼56号邮箱。

    四、本谅解备忘录将于协定生效时开始生效。

    五、主管当局可以在任何时候,共同决定以书面形式修订本谅解备忘录。修订后的谅解备忘录将于收到确认修订的最终信函之日生效。

    六、本谅解备忘录在任何一方主管当局任何时候书面终止执行之前有效。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圣赫利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表                       泽西岛财政资源部部长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泽西岛首相

                                                                              特里•索尔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执行的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8

成文日期:2012-0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已于2010122日在汉密尔顿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323日和20111031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三条及谅解备忘录第六条的规定,该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应自20111031日起生效,并于201211日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缔约双方”),认识到缔约双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愿意建立税收合作与情报交换框架,同意缔结协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缔约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 管辖权

    一、被请求方没有义务提供不归其当局所拥有,或者不由其管辖地域内的人掌握或控制的情报。

    二、为正确执行本协定,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本协定提供情报:

    (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或者掌握情报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

    (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掌握或控制。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二)在百慕大,所有税种。

    二、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相互通知对方。

    三、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缔约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义

    一、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百慕大群岛”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百慕大岛屿,包括其领海;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百慕大群岛,是指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一位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国民”:

    1.在百慕大群岛,是指按照百慕大群岛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百慕大法律意义上的人;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公司、信托、遗嘱财产公司、社团或任何其他实体;

    (九)“人”是指自然人、公司或者为税收目的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或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十)“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应具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共同商定的含义;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四)“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交换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补充必要的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

    三、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定之目的,缔约各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

    (二)有关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会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情报,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一切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情报;基金会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受益人以及基金会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报。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定的缔约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定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所请求情报的性质和类型,包括对所需情报和(或)所求具体证据的描述,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理由;

    (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或控制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七)声明情报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国内法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

    (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并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中任何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日内不能获取并提供情报,包括被请求方遇到障碍或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拒绝提供情报时,被请求方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就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遇到的障碍或拒绝原因做出说明。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合理时间内,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境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授权实施检查的当局或人员,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任何提供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三、(一)本协定的规定不应给缔约一方施加获取或提供可能导致泄漏委托人、律师或其他承认的法律代表间如下保密沟通的情报的义务:

    1.为寻求或提供法律建议目的进行的沟通;

    2.为用于正在进行的或将进行的法律诉讼程序目的进行的沟通;

    (二)用于刑事目的的情报不受法律特权的限制,在提供委托人姓名和地址不构成对法律特权侵犯的情况下,本条款不应妨碍专业法律顾问提供委托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情报请求不应因纳税人对请求涉及的纳税义务有争议而被拒绝。

    五、如果所请求的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得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六、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密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并应仅告知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实体或机构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被请求方不得以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的方式使用该权利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管理费用

    提供协助所发生的费用负担(包括第三方的合理费用以及诉讼中聘用外部顾问等的费用),应当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语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二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执行程序共同商定。

    三、为了本协定之目的,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争端解决的其他方式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 生效

    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时生效,并于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

    第十四条 终止

    一、在任一缔约方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任一缔约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终止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请求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处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在汉密尔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百慕大群岛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总理兼财政部部长

王力 保拉•凯可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和百慕大群岛财政部部长之间的谅解备忘录

    为有助于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和百慕大群岛财政部部长(以下简称"主管当局")决定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对第三条的解释

    交换的情报不能用于协定第三条所述税种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条 对第四条的解释

    为协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目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在百慕大群岛:

    百慕大群岛证券交易所;

    (三)为本项规定之目的,经主管当局协商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对第八条的解释

    为协定第八条第一款之目的,用于本条上下文的“人员或机构”一语是指在任一缔约方管辖范围内的人员或机构。

    第四条 对第十条的解释

    一、关于协定第十条,被请求方负担其在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该日常费用一般包括内部管理费用和任何小额外部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包括在日常费用内的费用视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非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示例:

    (一)第三方协助调查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二)第三方复制文件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三)聘请专家、口译或笔译人员产生的合理费用;

    (四)被请求方为回复专项情报请求而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五)为获取证言或证词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在任何特定案例中,当非日常费用可能超过1000美元时,缔约双方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请求并负担费用。

    第五条对于“可预见相关性的”和“可预见相关性”的解释

    协定上下文中“可预见相关性的”一语和“可预见相关性”一语是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收情报交换协定范本》第一条标记为第三和第四段注释中的“可预见相关性的”和“可预见相关性”之标准。

    第六条 生效

    一、本谅解备忘录将于协定生效之日开始生效,并在任何一方主管当局终止执行之前有效。终止通知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发出。本谅解备忘录将于终止通知收到之日起60日后终止执行。

    二、主管当局可以在任何时候以换函形式修订本谅解备忘录。修订后的谅解备忘录于最后的修改函收到之日生效。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在汉密尔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表                              百慕大群岛财政部部长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总理兼财政部部长

王力                                                                          保拉•凯可斯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9

成文日期:2012-0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101213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225日和2011817日互相通知已经完成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11916日起生效,并于201211日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缔约双方”),认识到缔约双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愿意建立税收合作与情报交换框架,同意缔结协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缔约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 管辖权

    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协定提供用于交换的情报:

    (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或者掌握该情报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

    (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掌握或控制。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关税以外的任何税种;

    (二)在阿根廷共和国,其主管当局管理的除关税以外的所有税种。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任何缔约一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任何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义

    一、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阿根廷共和国”,是指在其主权范围内的所有阿根廷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陆地、领海以及根据国际公法和阿根廷法律制度,以勘探、开发和保护自然资源为目的,阿根廷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包括专属经济区、海床及底土;

    (三)“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阿根廷共和国,是指联邦公共收入局或其授权代表;

    (四)“情报”是指管理和实施协定所含税种需要的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五)“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六)“国民”: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2.在阿根廷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阿根廷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公司、合伙企业或团体;

    (七)“人”包括个人、公司或者缔约一方国内法规定的征税范围内的任何实体;

    (八)“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九)“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十)“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项规定中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2.在阿根廷共和国:

    布宜诺斯艾利斯股票交易市场或布宜诺斯艾利斯有价证券交易市场;

    3.为本款规定目的,经主管当局协商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四)“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交换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补充必要的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

    三、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定之目的,缔约各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

    (二)有关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会以及其他人的受益所有权情报,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一切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信托期满后信托财产所有权受让人的情报;基金会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和受益人的情报。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定的缔约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定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

    (一)被检查、审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所请求情报的性质和类型,包括对所需情报和(或)所求具体证据的描述,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理由;

    (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或控制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七)声明情报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法律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

    (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立即确认收到请求,如果请求存在不足之处,应在收到请求后60个连续日内将请求内容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

    (二)收到请求后,最长应在90个连续日内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

    (三)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个连续日内不能获取并提供情报,包括在提供情报时遇到障碍或拒绝提供情报时,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并就其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遇到障碍的性质或拒绝的理由进行解释。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合理时间内,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境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授权实施检查的当局或人员,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任何提供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三、情报请求不应因纳税人对请求涉及的纳税义务有争议而被拒绝。

    四、如果所请求的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得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五、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密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视同根据其国内法获取的情报以同样方式作密件处理。如果提供情报的缔约方管辖范围内执行的保密条件限制更为严格,可以根据其更为严格的保密条件进行处理,并应仅告知缔约双方管辖范围内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实体、机构,或其他管辖地区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被请求方应尽最大努力保证不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

    第十条 管理费用

    除双方主管当局另有约定外,为提供协助而产生的日常费用由被请求方负担,提供协助的非日常费用(包括在诉讼中聘用外部顾问等的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关于本条,双方主管当局应时常沟通,尤其是当根据特定请求提供情报可能产生特别高的费用时,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事先与请求方主管当局协商。

    第十一条 语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二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疑问或争议时,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执行程序和第十条的费用事项共同商定。

    三、为了本协定之目的,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争端解决的其他方式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 生效

    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

    第十四条 终止

    一、在任一缔约方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将终止本协定的通知送达另一缔约方前,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终止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请求仍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处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联邦公共收入管理局局长

        肖捷                                                                  里卡尔多•埃切加赖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税发〔201214

成文日期:2012-02-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提出的建议,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税务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落实政务公开要求,强化内部监控制约机制,规范税收个案批复工作,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税收个案批复,是指税务机关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

    第三条 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个案批复均适用本规程。

    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许可、审批事项,不属于本规程适用范围。

    第四条 税收个案拟明确的事项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税收个案批复必须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作出。下级税务机关不得执行以上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名义作出的税收个案批复。

    第六条 办理税收个案批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注重内部分工制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税收个案批复:

    (一)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的;

    (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对其他类似情形的税务行政相对人显失公平的。

    第八条 税收个案批复事项一般应由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并逐级报送有权作出批复的税务机关。

    上级机关交办、本机关领导批办、相关部门转办、纳税人直接提出申请,拟作出批复的,应当逐级发送至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后,逐级报送有权作出批复的税务机关。必要时,拟批复机关可以补充调查核实。

    第九条 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当由办公厅(室)统一负责登记、按照部门职责分发主办业务部门。

    各业务部门直接收到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当首先转送办公厅(室)统一登记。未经办公厅(室)登记、分发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不得办理。

    第十条 主办业务部门收到办公厅(室)分发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后,应当登记并明确主办人员。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需要转送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转送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主办业务部门认为不应作出税收个案批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办公厅(室)备案。

    第十二条 主办业务部门拟作出税收个案批复的,应将批复文本送交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他相关业务部门会签。会签时应一并提供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起草说明应包括申请事项、调查核实情况、征求其他相关机关意见情况、批复的必要性及依据、对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会签后,主办业务部门应将全部案卷材料送交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对会签、审查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难以达成一致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将各方意见及相关材料报主管局领导裁定。

    第十五条 经会签、审查无异议,或主管局领导裁定同意批复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会签、审查或领导裁定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公文处理程序送办公厅(室)核稿。

    第十六条 未经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会签和政策法规部门合法性审查的税收个案批复,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税收个案批复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由批复机关的办公厅(室)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机关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本级政府网站、本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布。

    不具备前款规定公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税收个案批复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办税服务场所或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等形式,公布其作出的税收个案批复。

    第十八条 税收个案批复应当抄送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个案批复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备案。

    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应将税收个案批复分送主管业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业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主办业务部门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将税收个案批复材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前述条款没有规定时限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上下级税务机关送出材料均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二)各部门会签、审查均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不得超过30日。

    征求其他相关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规程规定的时限内。

    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可适当延长时限。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程规定办理税收个案批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201231日起施行。

 

 

 

全文有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财税〔20125

成文日期:2012-01-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201111日起至201312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全文有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财税〔201211

成文日期:2012-02-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证券类准备金

  (一)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类准备金

  (一)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关于调整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规模的批复》(证监函[2009]407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1.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1111日起至201512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全文有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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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215

成文日期:2012-02-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12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人201112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二、增值税纳税人201112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11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自购买之日起3年内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专用设备供应商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的免费更换。

  五、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费用以及技术维护费,应按以下要求填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第19栏与第21栏之和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小规模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11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第10栏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申报环节的审核,对于纳税人申报抵减税款的,应重点审核其是否重复抵减以及抵减金额是否正确。

  七、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确保该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全文有效

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告2012年第3

成文日期:2012-02-01

 

    为支持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商务部、中宣部、外交部、财政部、文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共同修订了《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现予公布。《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商务部、外交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2007年第27号公告)同时废止。

分送: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 中宣部 外交部 财政部 文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广电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国务院新闻办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

    为增强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积极开拓国际文化市场,提高文化企业国际竞争力,推动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快速发展,商务部会同中宣部、外交部、财政部、文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等部门,共同制定《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并负责解释和调整。

    各部门将在列入本目录的项目中认定一批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中国同世界各国人民友谊、具有比较优势和鲜明民族特色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在符合本目录要求的企业中认定一批具备较强国际市场竞争力、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各部门、各地区依据有关规定在市场开拓、技术创新、海关通关等方面创造条件予以支持。

    一、新闻出版类

    01. 期刊数据库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国际市场开发和营销潜力。

    02. 电子书出口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电子书出口是指数字出版物的境外销售,出口企业需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有电子书出版、复制、发行资质或具有互联网出版资质。

    03. 传统出版物境外发行

    重点企业标准:

    1.出版单位境外发行年营业额10万美元以上,发行单位、进出口企业境外发行年营业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国际市场开发和营销能力,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

    说明:

    传统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以及中华文化内容的电子出版物(数码光盘)等。

    04. 出版单位版权输出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3万美元以上或版权输出种类达到30种;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版权输出包括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含刊登的文章、图片)、期刊(含刊登的文章、图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通过向境外出版单位授权在境外出版(刊登)

    05. 出版单位合作出版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2万美元以上;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合作出版是指中方与境外出版机构共同投资、共同策划、共同分享收益并承担风险的出版业务;由中方出资策划、与境外出版机构联合出版,并由外方负责在境外开拓市场;外方出资策划、中方提供内容,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并面向国际市场的重大出版项目。合作出版产品包括图书、报纸(含版面、专栏)、期刊(含版面、专栏)、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

    06. 版权输出代理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版权输出代理服务包括版权代理机构、民营企业向境外出版单位授权出版中国作者的作品。

    07. 新闻出版产品营销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

    2.服务具备较高专业化水平,具有持续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

    说明:

    新闻出版产品营销服务包括为境外客户提供新闻出版产品采购服务;外向型新闻出版产品选题策划服务;出版物衍生产品设计、制作、营销服务等。

    08. 印刷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服务出口额100万美元以上;

    2.独立设计能力较强,印刷技术水平居世界前列;

    3.有成熟的国际合作渠道;

    4.印刷内容反映中华文化。

    说明:

    印刷服务包括印前的各种外包性的服务,如包装品设计、排版等。

    二、广播影视类

    09. 电影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良好发展潜质,在提升电影文化产品的生产、发行、播映和后产品开发能力等方面成绩突出;

    3.积极与国外广播影视机构合作,拥有较为成熟的境外销售网络,境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说明:

    电影产品出口包括电影完成片、宣传片、素材及其版权的出口。

    10. 电视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良好发展潜质,在提升电视文化产品的生产、发行、播映和后产品开发能力等方面成绩突出;

    3.积极与国外广播影视机构合作,拥有较为成熟的境外销售网络,境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说明:

    电视产品出口包括电视完成片、宣传片、素材及其版权的出口。

    11. 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

    2.积极与国外影视制作机构合作,针对国际市场开发的有良好市场潜力的影视文化产品和服务;

    3.进入国际主流销售渠道,境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4.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与外方共享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弘扬我国优秀传统文化,对加深世界各国对中国的了解具有积极意义。

    说明:

    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包括:

    1.中外合作制作电影是指依法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境内电影制片者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的电影;

    2.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是指境内依法取得资质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国法人及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纪录片)的活动;

    3.其他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是指与电影电视业务相关的演出、制作、采编、传输、销售等服务;

    4.含上述电影、电视产品版权的输出。

    12. 广播电视节目境外落地的集成、播出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已实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3.对树立我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13. 广播影视对外工程承包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已实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3.对树立我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14. 广播影视对外设计、咨询、勘察、监理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已实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3.对树立我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三、文化艺术类

    15. 演艺及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在10万美元以上;

    2.具有一定国际市场开发和营销能力;

    3.体现中华文化特色,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平和国际市场开发前景。

    说明:

    演艺服务类包括文艺创作和表演、文艺演出经纪等。

    16. 商业艺术展览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在10万美元以上;

    2.拥有1()以上展览品牌的境外经营代理权;

    3.展览体现中国主流艺术价值,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平和国际市场开发前景。

    说明:

    商业艺术展览是指在境外专门从事某种文化艺术的展览展示和节庆活动,并获取服务费用或门票收入的商业活动,具体展览和节庆服务内容包括传统艺术、现代艺术、民俗艺术等。

    17. 艺术品创作及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境外市场规模在业界位于前列,国际化程度较高;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3.产品代表中华文化,具有原创性和较高艺术水平。

    说明:

    艺术品是指原创的绘画作品、书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及有上述作品授权的有限复制品,文物有限仿复品,利用传统技艺手工制作的装饰性物品等。艺术品创作和相关服务指上述产品的设计创作、经营销售、艺术授权、经纪代理、修复管理、评估担保、拍卖鉴定等。

    18. 工艺美术品创意设计及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境外市场规模在业界位于前列,国际化程度较高;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有品牌,工艺不存在知识产权问题;

    3.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较高艺术水平;

    4.保持较高的研发设计、品牌建设投入,具有持续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

    5.重点支持类别:具有显著民族特色的工艺品,或属于经过认定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说明:

    工艺美术通常是指美化生活用品和生活环境的造型艺术,突出特点是物质生产与文化内涵相结合,以实用物品或装饰用品为载体,同时具有审美性和艺术性,体现文化价值,包括设计创作、生产营销、品牌授权、经纪代理等。

    19. 文化休闲娱乐服务出口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上;

    2.经营活动具有民族特色,健康向上,科技含量高。

    说明:

    文化休闲娱乐服务出口包括大型文化主题公园建设、大型商业文化活动经营。

    四、综合服务类

    20. 游戏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在50万美元以上,或版权输出金额10万美元以上,或游戏衍生产品出口金额100万美元以上;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游戏形象和内容,或核心技术;

    3.内容主题积极、健康,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游戏包括网络游戏(含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有线电视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电子游戏机游戏、家用视频游戏、桌面游戏以及依托新兴技术传播的游戏新种类等游戏产品及其衍生品。

    21. 动漫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上,或版权输出金额10万美元以上,或动漫衍生产品出口金额100万美元以上;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动漫形象或核心技术;

    3.内容主题积极、健康,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备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动漫产品是指以创意为核心,以动画、漫画为表现形式,包含动漫图书、报刊、电影、电视、音像制品、舞台剧、软件和基于现代信息技术传播手段的动漫新品种等动漫产品及其衍生品。

    22. 境外文化机构的新设、并购和合作

    重点企业标准:

    1.在境外通过新设、收购、合作等方式,成功在境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良好;

    2.境外分支机构年营业额50万美元以上;

    3.对树立我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4.财务状况优良,信誉良好。

    说明:

    境外文化机构的新设、并购和合作指企业依法通过新设、收购、合作等方式投资境外文化领域,包括投资出版社、报刊社以及出版、印刷、发行服务机构,广播电视网、影视节目制作或销售机构、电视节目演播室、电影院线,剧场、演艺经纪公司、艺术品经营机构以及建设境外文化产业园区等行为。

    23. 网络文化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50万美元以上;

    2.以国际传播和产品与服务出口为导向,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一定的品牌效应和国际影响力;

    3.主题积极、健康,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网络文化服务包括网络新闻、网络音乐、网络文学、网络艺术品、网络视频等网络内容产品的创意、制作、传输、技术研发、生产经营、传输及营销推广等,以及网络文化传播服务的开发与建设,包括技术研发平台,专业文化网站,及其他新兴传播服务形式等。

    24. 专业文化产品的设计、调试等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境外市场规模在业界位于前列,国际化程度较高;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

    3.具备较高的文化附加值和科技含量,保持较高的研发设计投入,具有持续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

    4.服务具备较高专业化水平,在业内有较强影响力,处于行业领先地位。

    说明:

    专业文化产品和设备包括乐器、舞台灯光音响等演艺设备、印刷设备、专业影视器材等为开展文化活动所必须的文化用品和设备。

    25. 文化产品数字制作及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50万美元以上;

    2.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服务具备较高专业化水平;

    3.主题积极、健康,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文化产品数字制作与相关服务类指采用数字技术制作对舞台剧目、音乐、美术、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资源等文化内容以及各种出版物进行数字化转化和开发,为各种显示终端提供内容,以及采用数字技术传播、经营文化产品。

    26. 创意设计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创意设计服务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体现较高的文化附加值;

    3.保持较高的研发设计、品牌建设投入,具有持续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

    说明:

    创意设计服务主要包括广告设计、平面设计、工业设计、视觉设计等,特别是能够增加产品附加值的文化创意设计。

    27. 节目模式出口

    重点企业标准:

    1.单个项目年出口金额1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原创性,体现中华文化特色;

    3.拥有较为成熟的创意研发团队和国际销售网络。

    说明:

    节目模式指节目概念、创意、制作指导蓝本等。

    28. 文化产品的对外翻译制作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

    2.具有良好的译制资质,从事中华文化产品的外语译制出版工作;

    3.使用外语发行到境外,或在境外进行本土化发行和传播。

    29. 文化相关会展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展会直接收入以外汇结算部分每届在50万美元以上;

    2.每年至少举办2个以上专业性文化展会,或1个以上综合性文化展会;

    3.所举办的展览有固定举办的届次,在业内有一定的规模和知名度。

    说明:

    文化相关会展是指通过举办各类会议、展览、展销、推介、比赛等活动及提供相关配套服务,推动文化投资交易与交流发展,直接或间接地创造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全文有效

文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2011年获得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名单的通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文产发〔20121

成文日期:2012-01-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财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1]27号),文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对2011年提出申请的动漫企业进口开发生产用品的免税资格进行了审核。经审核,以下企业获得享受《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免税资格有效期为201111日至2012630日。

 序号  企业所在地    企业名称

   1     北京    北京迪生动画制作有限公司

 2     天津    天津画国人动漫创意有限公司

 3     上海    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有限公司

 4     上海    上海河马动画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5     江苏    苏州欧瑞动漫有限公司

 6     江苏    江苏卡龙动画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7     湖北    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8     广东    深圳博克斯数码动画有限公司

 9     陕西    西安长风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10    陕西    陕西嘉荷空间图像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企业可持动漫企业认定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到其所在地海关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上述企业应按照《文化部关于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产发[2011]34号)的有关规定,在每年331日前向文化部文化产业司提出年审申请,不提出年审申请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其动漫企业进口免税资格到期自动失效。2012年计划新申请免税资格的企业应按文产发[2011]34号的规定于2012315日前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特此通知。

文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全文有效

国家宗教事务局 中共中央统战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宗发〔20126

成文日期:2012-02-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统战部、政府宗教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统战部、民宗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局、财务局:

    为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积极意义

    服务社会、利益人群是我国各宗教共同的传统。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高举爱国爱教旗帜,坚持走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道路,发扬济世利人精神,积极参与和开展各种公益慈善活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但是,与社会的需要和形势的发展相比,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积极意义的认识还不够充分,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相关政策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政策执行力度需要继续加大;宗教界参与和开展的公益慈善活动管理还不够规范,优势和潜力有待进一步调动和发挥。

    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发展公益慈善事业对于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号召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公益慈善活动。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有深刻的信仰基础、悠久的历史传统、较高的社会公信度。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是新形势下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必然要求,是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积极作用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我国公益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有益补充。

    二、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目标,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创新思路,积极支持和鼓励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并依法予以规范和管理,引导宗教界公益慈善活动健康有序开展,充分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和文化繁荣中的积极作用。

    (二)工作原则

    1.积极支持。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央关于鼓励宗教界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的重要精神,统一思想,协调一致,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努力调动好、发挥好、维护好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平等对待。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宗教界依法开展的公益慈善活动和成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在税收减免、政府资助、用水用电等方面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同等优惠,切实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

    3.依法管理。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对宗教界设立公益慈善组织、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规范和管理,引导其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其健康有序发展。

    4.完善机制。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形成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宗教事务部门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合力做好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要帮助宗教界健全公益慈善机构,培育公益慈善队伍,强化自律,完善监督,形成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长效机制。

    (三)目标任务

    各地和有关部门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相关政策进一步明确,管理协调机制进一步完善,政策执行力度进一步加大;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主动性、规范性、可持续性进一步增强,积极作用得到有效发挥。

    三、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主要范围

    要根据宗教界自身的特点,引导宗教界扬长避短,在最能发挥自身优势、体现自身价值的公益慈善领域开展活动。

    当前,重点支持宗教界在以下领域开展非营利活动:灾害救助;扶助残疾人;养老、托幼;扶贫助困;捐资助学;医疗卫生服务;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法律和政策允许的、适合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发挥积极作用的其他公益慈善活动。

    四、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基本形式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一)为公益慈善事业捐款捐物。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捐赠收入、宗教服务收入、经销宗教用品收入及其他法律法规未限定用途收入,宗教界人士的个人合法收入,可用于公益慈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重大灾害救助以及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公益慈善项目,号召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捐款捐物。

    (二)设立公益慈善项目。具备条件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内设专门机构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宗教界可根据社会公益慈善需求和自身能力,结合本宗教的传统,设立公益慈善项目。公益慈善项目的设立及活动开展情况,应当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三)设立公益慈善组织。宗教界可以依法设立公益慈善组织。宗教团体可依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的规定,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宗教界可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设立基金会;依照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设立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并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申请设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并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宗教界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五、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可以享受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国家鼓励和支持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宗教界依法从事的公益慈善活动可以享受或者参照享受以下扶持和优惠政策。

    (一)宗教界依法开展的公益慈善活动和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受法律保护,享受与社会其他方面同等的优惠待遇。

    (二)企业和自然人向宗教界成立的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属于社会团体的宗教界公益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减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宗教界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社会福利机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和政府资助补贴,其生活用电比照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执行,生活用水按居民水价执行。

    (五)享受法律和政策许可范围内的其他扶持和优待措施。

    六、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要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主动接受政府指导和社会监督,努力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一)依法开展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时,应当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律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在公益慈善活动中传播宗教。要自觉抵制各种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名进行的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境外势力支配,不接受境外附带政治和宗教条件的资助、捐赠和合作。

    (二)坚持自觉自愿,注意量力而行。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宗教界也不得以从事公益慈善活动为名向信教群众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时,要充分考虑自身的承受能力和组织水平,结合自身实际和社会需求,突出特色,量力而行,避免因贪大求全,加重自身和信教群众负担,影响教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三)规范科学运作,提高管理水平。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要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制订和完善工作规划、报告制度、评估制度、信息公布制度、财产管理制度,优化内部治理结构,培育专门人才队伍,不断提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自我服务、自我完善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宗教界公益慈善活动的长期化、制度化、规范化。

    (四)接受指导监督,注重诚信公信。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要坚持非营利的原则,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年度情况和工作计划,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宗教界设立公益慈善组织,开展公益慈善项目要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单独核算,实现公开、透明。公益慈善活动的资金来源和使用等情况,要定期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和捐赠者公布,接受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防止少数不法分子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名聚敛钱财和进行其他不正当活动。

    七、加强组织领导

    地方党委、政府要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中央的精神和要求上来,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公益慈善需求和宗教界自身实际,科学谋划、合理统筹,研究制定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具体措施。

    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央的要求,各负其责、加强协调,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指导、协调、支持和管理工作,确保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各项政策措施有效落实。民政部门要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做好宗教界依法发起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落实宗教界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统一认识,细化举措,一视同仁地落实好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应当享有的价格、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和优惠政策。宗教事务部门要加强调研指导,搞好协调服务,积极主动地做好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工作。对于社会需要却又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遇到登记难问题的宗教界拟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可以视情担任其业务主管单位,为其顺利登记创造条件。在具体工作中,要注意发现先进典型,认真研究、总结和推广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中涌现出的好形式、好方法和好经验。对于在公益慈善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界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要予以表彰和奖励,并予以适当的宣传报道。对于宗教界在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中出现的违规募集捐款、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宗教事务部门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监管和查处。

    宗教团体要充分发挥主人翁精神和协同自律作用,积极采取措施,扎实有力地推动宗教界公益慈善活动的开展。要结合本宗教特点和实际,制定本地区本宗教公益慈善活动规划,加强对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指导和管理。要健全公益慈善活动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可视情设立专门委员会,承担信息沟通、资源协调、统筹指导等任务。

 

国家宗教事务局 中共中央统战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全文有效

商务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统计局 外汇局关于开展2012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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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资函〔201298

成文日期:2012-02-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统计局、外汇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做好2012年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231日至630日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办公时间,年检内容为201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情况。在我国境内,依法批准设立并登记注册、获得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均须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检。

    二、联合年检各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组织开展联合年检工作,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在宣传培训、督促审核、汇总分析以及对未按规定参检企业的处罚等各个环节联动合作,努力提高企业参检率,确保数据质量。

    三、联合年检各部门应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网上年检,减少收取纸质材料。各部门间应加强年检数据共享、提高企业数据上报便利性。年检结束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年检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四、开展电子签章试点工作的地区,应在确保资金支持前提下开展工作,不得向企业摊派费用。

    五、鼓励企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代为填报年检数据。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国注册会计师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其他财务会计法规制度的规定,客观、真实、公允地进行鉴证和填报相关数据。

    六、对不申报年检、未如实申报年检情况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联合年检各参检部门应密切沟通并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处理。

    七、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年检工作的指导,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年检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年检工作有序进行;要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人员的培训,切实提高其业务水平;要加强对年检数据的统计分析,丰富年检数据利用形式和发布渠道,运用年检数据开展专项分析,切实提升年检数据使用价值,为政府决策服务。年检工作结束后形成总结分析报告,于2012731日前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2012版)

 

商务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口退税率文库20120201A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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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1261

成文日期:2012-0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2年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等规定,税务总局编制了2012年版的出口退税率文库(版本号20120201A)。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退税率文库放置在税务总局FTP通讯服务器(100.16.125.25)“程序发布”目录下,请各地及时下载,并由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进行升级。各地应及时将出口退税率文库发放给出口企业。

  二、财税[2011]137号文件规定的蔬菜产品,在2012229日(含)前出口的,满足退税条件的,应退税;不满足退税条件的,予以免税。201231日起,统一执行出口免税政策。上述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三、除第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同种产品出口的增值税税率应与其同一时期内销的增值税税率一致。

  四、出口退税率文库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未经允许,严禁擅自改变出口退税率文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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