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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征意见

时间:7/11/2019 8:47:23 AM 点击数:530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4月实施以来,在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市场监管领信用监管的基础性作用初步显现。为进一步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更好发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用约束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市场监管总局立足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新要求、立足市场监管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的大背景,对《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形成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修订《办法》是进一步健全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市场监管总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积极落实“宽进严管”要求,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积极构建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体系,努力做到以“管”促“放”,为经济增长提质增效提供良好信用环境。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是市场监管领域信用监管的重要内容,是对失信主体实施部门联合惩戒的重要依据,是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随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列入标准不尽科学合理、过罚不当、惩戒时间过长和信用修复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客观上已不能满足信用监管实践需要。修订《办法》有利于进一步健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进一步推进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

(二)修订《办法》是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各项工作的客观需要。

本轮机构改革新组建的市场监管总局,整合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监督检查、反垄断执法、保护知识产权等职责,涵盖了审批审评、监督监管、检验检测、执法稽查等各个领域,许多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责任重大。面对日益复杂而艰巨的市场监管任务,要紧紧围绕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总体目标,进一步健全市场监管制度机制。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作为市场监管领域信用监管的重要内容,必须整合吸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监督检查、反垄断执法、保护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情形,通过信息公示、失信惩戒和社会共治,充分发挥信用监管职能,有力支撑市场监管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修订主要思路和原则

(一)扩充对象和情形。在不与现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冲突的前提下,根据市场监管职能,进一步扩充列入主体类型、列入情形等。对于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所有监管对象和事项,原则上都尽量覆盖,形成市场监管领域统一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

(二)坚持统一标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必须是市场监管领域严重违法失信、需对违法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情形,列入情形不宜过滥。同时各业务领域列入情形在违法失信程度上应基本保持统一,不宜出现畸轻畸重的情形。一般违法失信情形原则上不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

(三)突出重点监管。按照“四个最严”要求,针对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领域,增加列入情形,加大惩戒力度。

(四)强化失信惩戒。为了让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受到深刻教育,使其不敢再次违法,必须进一步强化失信惩戒措施,充分发挥信用监管威慑力。

(五)保障信用修复。落实惩戒和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允许失信主体在纠正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进行信用修复,给予其重塑信用、重返市场的机会。

三、修订重点内容

(一)扩充适用对象。

根据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征求意见稿将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且情节严重的有关主体纳入管理范围。考虑到市场监管部门监管对象复杂多样,因此,征求意见稿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纳入对象从企业扩展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组织和在失信主体内部担任特定职务、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自然人、直接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同时将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名称调整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二)扩大列入情形。

鉴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尚未修改,目前保留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以及“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的情形。同时,对市场监管总局各业务条线、国家药监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列入情形进行了统一规范,提炼整合相同或者类似情形,剔除明显不符合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原则的情形。目前共规定了36种列入情形,基本覆盖市场监管各业务领域。

(三)调整管理职责分工。

总体上按照“谁管辖、谁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其中,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指导全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同时,考虑到药品监管和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特殊性,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其专业领域内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四)完善列入移出程序。

一是关于列入程序,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的主体,规定为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而对其他情形,考虑到列入情形和对象进行了扩展,相对现有列入情形复杂程度提高,应当增设核实程序。因此规定为“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二是关于移出时限,为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保持一致,因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主体,仍为满5年后移出。而其他列入情形,考虑到惩戒的实际效果、与其他部门严重失信行为公示时间相协调等原因,规定为满3年后移出。三是在列入情形和对象扩展后,移出时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内的主体都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核实后方能移出。

(五)强化失信惩戒。

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主体必须实施严厉惩戒,才能充分发挥信用监管威慑力,切实提升市场监管效能。结合有关司局、国家药监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反馈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了10项惩戒措施,基本覆盖各业务条线职责。为了凸显信用惩戒效果,对于法律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特定惩戒措施,征求意见稿不再重复列举。

同时,为了加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应用,将惩戒措施落到实处,增加了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嵌入各业务系统,建立健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的查询反馈机制,推进共享共用的条款。

(六)完善信用修复。

现行《办法》实施以来,随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现有信用修复机制难以满足企业重塑信用的需要。对于失信主体,应当坚持审慎监管、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能够主动整改并消除不良影响的主体,征求意见稿增设了信用修复条款,规定了严格的修复程序和标准。一是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必须届满一年才能申请信用修复,确保信用监管的严肃性。二是失信主体必须进行整改,并消除不良影响后方可申请移出。三是申请移出时要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由负责部门进行检查核实、约谈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后,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批准或决定,方可修复。四是为防止失信主体恶意利用信用修复侵犯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保证信用修复工作严肃性,征求意见稿还特别规定了撤销信用修复的情形。五是为进一步震慑惩戒违法失信行为特别严重的主体,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征求意见稿特别规定了三种不予信用修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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