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号
成文日期:2012-01-06
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本公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并已经征税的事项,不再调整;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税务稽查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号
成文日期:2012-01-04
现将《税务稽查执法文书式样》予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附件:税务稽查执法文书式样
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号
成文日期:2012-01-20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4号),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适用于中外合作油气田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气田填报的《中外合作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中外合作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纳税申报表
中外合作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填表说明
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2〕8号
成文日期:2012-01-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交通厅(局、委),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直属海事局、地方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全面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在税务系统和交通运输部门原来已建立的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机制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运输部研究,现就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积极配合,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
对船舶征收车船税,有利于加强船舶管理,促进水上运输和相关行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我国船舶数量多、分布面广、流动性大,船舶车船税征管较为困难。税务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配合,共同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
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应主动争取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支持;海事管理机构要发挥船舶监督管理优势,通过向税务机关提供船舶信息、接受委托代征和协助把关等方式,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尤其是对此次车船税法新单列税目的游艇,应根据其计税依据和税额标准的变化,及时掌握相关信息资料,扎实做好征管基础工作。
二、创造条件,健全机制,开展好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
为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提高船舶车船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凡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理的应税船舶,其车船税由船籍港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委托当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代征。税务机关要主动沟通联系,与海事管理机构协商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的具体事宜;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当地税务机关,共同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委托代征工作。
对于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理的船舶,原则上也应实行委托代征。委托代征确有困难的地区,可先采取协助把关的方式,并创造条件尽快实行委托代征。
税务机关应主动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协商,共同推进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的实施工作,切实做好车船税税收政策服务和征管业务指导工作,积极创新征管模式,建立有效的控管机制。实行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委托代征工作管理机制。税务机关应当与海事管理机构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代征单位的代征范围和内容、代征税款的解缴方式和具体期限、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方式、船舶信息交换和协作配合方式等方面的内容,明确各方职责,规范代征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舶监管过程中,加强对船舶车船税缴纳情况的查验,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税务机关。
三、依托信息手段,搭建畅通渠道,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税务机关应充分依托信息技术手段,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搭建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实行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的地区要定期交换船舶的登记信息和纳税信息,建立船舶车船税的税源数据库,加强船舶车船税的源泉控管,堵塞征管漏洞,确保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顺利进行。
四、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与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另行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全文有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108号
成文日期:2011-12-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各证券公司: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3月1日起,网上发行资金申购日在2012年3月1日(含)之后的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新上市公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规定做好各项资料准备工作,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一并申报由个人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限售股成本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新上市公司提供的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中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名称、有效身份证照号码、证券账户号码、新上市公司全称、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数量、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每股成本原值等。
新上市公司每位持有限售股的个人股东应仅申报一个成本原值。个人取得的限售股有不同成本的,应对所持限售股以每次取得股份数量为权重进行成本加权平均以计算出每股的成本原值,即:
分次取得限售股的加权平均成本=(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累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
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收到新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应及时将有关成本原值数据植入证券结算系统。个人转让新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实际转让收入和植入证券结算系统的标的限售股成本原值,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直接计算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额。
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四、新上市公司在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确实无法提供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完成股份初始登记后,将不再接受新上市公司申报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并按规定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五、个人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办理应纳税未解禁限售股过户登记的,受让方所取得限售股的成本原值按照转让方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等材料确定的转让价格进行确定;如转让方证券账户为机构账户,在受让方再次转让该限售股时,以受让方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其转让限售股的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六、对采取自行纳税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其个人转让限售股不需要纳税或应纳税额为零的,纳税人应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并加盖受理印章的《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原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限售股过户手续。未提供原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七、对于个人持有的新上市公司未解禁限售股被司法扣划至其他个人证券账户,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但未能提供完税凭证等材料,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在受让方转让该限售股时,以其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其转让限售股的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八、证券公司应将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九、对个人转让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按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需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继续按照原规定以及本通知第六、七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全文有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137号
成文日期:2011-12-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起,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见附件)执行。
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蔬菜罐头是指蔬菜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食品。
二、纳税人既销售蔬菜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蔬菜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蔬菜增值税免税政策。
附件:蔬菜主要品种目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全文有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4号
成文日期:2012-01-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等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二、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七、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九、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十、其他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本通知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全文有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6号
成文日期:2012-01-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经济发展形势,经研究,现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有关营业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转让无形资产”税目注释中增加“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子目。
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权利人转让勘探、开采、使用自然资源权利的行为。
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在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涉及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本通知自2012年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全文有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9号
成文日期:2012-01-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现将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政策通知如下: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应将审批同意的结果,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全文有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2〕10号
成文日期:2012-01-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如企业既符合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又符合享受《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条件,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全文有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2〕12号
成文日期:2012-01-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棚户区改造,帮助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现将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并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资金补助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补助支出,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补助支出:
(一)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二)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
(三)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
(四)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75%;
(五)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25%;
(六)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三、本通知所称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的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税前扣除事项可按本通知规定的原则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全文有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13号
成文日期:2012-01-20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有关精神,现就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物流企业是指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服务的专业物流企业。
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且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食品、饮料、药品、医疗器械、机电产品、文体用品、出版物等工业制成品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三、符合上述减税条件的物流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全文有效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的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2〕4号
成文日期:2012-01-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外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进口关税,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上述科普单位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的商品名称及税号见附件。
以上科普单位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认定。经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由海关凭相关证明办理免税手续。
附件:科普影视作品的商品名称及税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全文有效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2011年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的通知
文产发〔2011〕57号
成文日期:2011-12-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的有关规定,经审核,现将2011年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予以公布(见附件)。
请根据本通知认真做好“动漫企业证书”的发放工作,按照规定对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督促其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国家对动漫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特此通知。
附件:2011年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2011年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1.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
2.北京中视互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3.北京科影国际影视策划有限公司
4.北京每日视界先锋数码图像制作有限公司
5.北京颜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6.北京禹田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
7.北京缘成中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8.北京迪生动画科技有限公司
9.天津戛唛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10.天津盖力动漫设计有限公司
11.天津星达兴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12.华漫兄弟(天津)互动娱乐有限公司
13.天津蓝猫卡通传媒有限公司
14.天津福丰达动漫游戏制作有限公司
15.三河市茗文化卡通设计有限公司
16.河北诚成动漫有限公司
17.河北新雅动漫有限公司
18.山西森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19.太原金卡通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20.泽州县贰拾捌宿影视有限公司
21.沈阳哈派动漫有限公司
22.吉林省凯帝动画科技有限公司
23.黑龙江龙脉影艺影视有限公司
24.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25.哈尔滨七剑数字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26.哈尔滨英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27.上海动画大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8.上海意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29.上海大模王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30.上海积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31.江苏希际数码艺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32.江苏楚天极目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33.江苏山猫兄弟动漫游戏有限公司
34.南京苗行天下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35.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36.无锡第五映象空间动画制作有限公司
37.无锡今日动画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38.徐州原动力动画制作有限公司
39.常州飞彩动漫有限公司
40.常州春晖动画有限公司
41.常州江通动画有限公司
42.常州市有有卡通传媒有限公司
43.常州皮皮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44.苏州泰山动画有限公司
45.苏州士奥动画制作有限公司
46.苏州天润安鼎动画有限公司
47.苏州卡酷影视动画科技有限公司
48.苏州飞马良子影视有限公司
49.昆山玉麒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50.江阴市水木东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51.浙江太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52.浙江华人卡通有限公司
53.杭州玄机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54.杭州安高卡通影视有限公司
55.杭州宏梦卡通发展有限公司
56.宁波民和影视动画股份有限公司
57.宁波卡酷动画制作有限公司
58.安徽歌华鸿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59.安徽利斯特三维动画制作有限公司
60.安徽炫伍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61.安徽璎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62.合肥市三美动漫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63.合肥华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64.合肥橡树动画有限公司
65.马鞍山水木动画设计有限公司
66.学之源(厦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67.南昌市奇妙动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68.南昌星海浪三维动画制作有限公司
69.赣州福雷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70.山东中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71.山东美猴动漫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
72.济宁豆神动漫有限公司
73.河南麦草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74.郑州漫漫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75.郑州谷晶创艺动漫有限公司
76.郑州雪孩子动画制作有限公司
77.郑州麒麟动画影视发展有限公司
78.湖北盛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79.武汉市意美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80.武汉东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81.武汉玛雅动漫有限公司
82.武汉天鹰动漫发展有限公司
83.武汉博润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84.武汉两点十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85.武汉全景三维动画有限公司
86.湖南银河动漫传媒有限公司
87.湖南潇湘动漫文化有限公司
88.常德创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89.常德华智动漫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90.广州盒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91.广州千骐动漫有限公司
92.广州三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93.广州市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94.广州市天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95.广州爱动影视科技有限公司
96.广东粤动传媒有限公司
97.广东环球数码动画制作有限公司
98.广东明星创意动画有限公司
99.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100.深圳市图艺动漫设计有限公司
101.深圳市骄阳数字图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102.深圳市雨桥动漫有限公司
103.深圳市方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深圳市崇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105.深圳市大地动画传媒有限公司
106.深圳市水晶石电脑图像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107.珠海网易达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108.珠海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109.珠海市火车头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110.东莞市研达动漫模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111.南宁九金娃娃动漫有限公司
112.桂林云尚动画制作有限公司
113.贵阳熠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114.贵州子墨动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115.云南美瑾奇奥传媒有限公司
116.云南稻田影业有限公司
117.云南缘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118.陕西飞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119.甘肃艺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120.新疆达雅风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121.乌鲁木齐龙喜汇动漫有限公司
全文有效
文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2011年获得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名单的通知
文产发〔2012〕1号
成文日期:2012-01-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财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1]27号),文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对2011年提出申请的动漫企业进口开发生产用品的免税资格进行了审核。经审核,以下企业获得享受《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免税资格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序号 企业所在地 企业名称
1 北京 北京迪生动画制作有限公司
2 天津 天津画国人动漫创意有限公司
3 上海 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有限公司
4 上海 上海河马动画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5 江苏 苏州欧瑞动漫有限公司
6 江苏 江苏卡龙动画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7 湖北 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8 广东 深圳博克斯数码动画有限公司
9 陕西 西安长风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10 陕西 陕西嘉荷空间图像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企业可持动漫企业认定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到其所在地海关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上述企业应按照《文化部关于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产发[2011]34号)的有关规定,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部文化产业司提出年审申请,不提出年审申请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其动漫企业进口免税资格到期自动失效。2012年计划新申请免税资格的企业应按文产发[2011]34号的规定于2012年3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特此通知。
文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2〕31号
成文日期:2012-01-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以下简称26号令)有关规定,确保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以下简称价格信息)采集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价格信息采集上传工作分为两个阶段运行:第一阶段为2012年5月31日以前,为试运行期。第二阶段自2012年6月1日起,为正式运行期。
(一)第一阶段价格信息上传工作通过税务总局可控FTP方式实现。
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反映,现阶段,卷烟批发企业消费税纳税人对于残损、罚没等特殊类型卷烟无法按照26号令第五条规定,填报《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明细清单)中所有明细项目,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经研究,在试运行期间,对于纳税人填报的明细清单中,“卷烟类型”项为“罚没卷烟”和“其他”的卷烟允许只填写合计数,无需提供明细项对应内容,试运行期结束后,纳税人应严格按照26号令有关规定填报。对于明细清单中“卷烟类型”项为“国产卷烟”和“进口卷烟”的部分,仍应严格执行文件规定。
在试运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26号令有关规定,在指定时间内,将纳税人报送的明细清单电子数据文件上传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应将本省全部数据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税务总局可控FTP上传至“可控FTP:\\100.16.92.60\center\货物劳务税司\消费税处\卷烟\核价信息”对应省份项下。电子文件数据格式及接收和上传要求详见附件1。
(二)第二阶段价格信息上传工作,通过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和综合征管软件实现。其“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功能启用时间另行通知。
二、现将卷烟生产和批发企业名单(见附件2)下发给你们,如名单中的任何一项信息发生变更的,请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在信息变更当月,及时将变更后的信息上传至“可控FTP:\\100.16.92.60\center\货物劳务税司\消费税处\卷烟\企业信息变更”对应省份项下。
附件:
1.接收电子数据文件说明
2.全国卷烟生产企业名单
3.全国卷烟批发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